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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主题 |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印发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以更好履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职责,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检察实践操作指引。


小编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41批166例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汇编,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后台回复关键词“最高检”免费获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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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印发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以更好履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职责,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检察实践操作指引。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传统法定领域,也是检察公益诉讼最大的办案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摆在更突出位置谋划部署,把这个领域作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加大办案力度,提升办案质效。


据统计,从办案数量看,自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30日,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67.4万余件,其中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案件近34.4万件,在全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占比超过50%。从办案效果看,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共督促恢复被毁损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约786万亩,回收和清理各类垃圾、固体废物4584万余吨,追偿修复生态、治理环境费用93.5亿元,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了检察职能作用。


此次发布的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就是对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实践的总结。本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四件,分别是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山西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浑源矿企非法开采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对A发展基金会诉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C化工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案。


从案件类型看,这批指导性案例既有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和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例,也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还有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例。本批案例所涉领域均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危险废物污染治理、耕地及林草资源保护等不同方面,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介绍说,编发这批指导性案例,总结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旨在解决一些在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提炼出可参照适用的规则,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62-165号)作为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9月19日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  抗诉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上级检察机关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公益诉讼裁判,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指导意义】

(一)正确理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授权,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修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目的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应当聚焦受损的公共利益,督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对受损公益督促修复;在无法查明违法主体等特殊情形下,自行组织修复,发挥其综合性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的综合性管理职责,对于历史形成的农村垃圾堆放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依法履职进行环境整治,而不能将自身履职标准仅仅限缩于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行政机关认为其不负有相应履职义务,即使对受损公益完成修复或治理的,检察机关仍可以诉请判决确认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作为义务下适用确认违法的情形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违法的适用情形。据此,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认可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并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但若行政机关对其法定职责及其行为违法性认识违背法律规定,即使依照诉讼请求被动履行了职责,检察机关仍可以诉请判决确认违法,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明确行政机关的行为性质,促进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共识。


【相关规定】

(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现为2022年修正后的第七十六条)

(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现为2020修订后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1993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2004年修正)(现为2021年实施的《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重大公益损害  矿产资源保护  分层级监督  生态环境修复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公益损害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在多层级多个行政机关都负有监管职责的情况下,要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根据同级监督原则,由不同层级检察机关督促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办案过程中,可以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相应监督办案方式,推动形成检察监督与行政层级监督合力,促进问题解决。


【指导意义】

(一)统分结合,分层级精准监督,推动受损生态全面修复。重大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不同层级的多个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要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和相应监管机关的基础上,上级检察机关加强督办指导,采取统分结合的办法立案办理,由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对应监督同级行政机关,督促不同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促进受损公益得到全面修复。

(二)多措并举,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上下联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整改难度大、违法情形具有普遍性的重大公益损害案件,检察机关在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可以向负有领导、督促和指导整改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结合运用,推动行政机关上下联动,形成层级监督整改合力,促进受损公益尽快得到修复。

(三)综合治理,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协同发挥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职能作用,并与纪检监察、公安等机关有效衔接配合。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向党委报告重大情况,争取政府支持,统筹推进整改工作。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纪检监察等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等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强化公益保护的整体效应。


【相关规定】

(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200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016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2004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现为2019年修正后的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为2019年修订后的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二十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施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施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施行)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2019年施行)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倾倒危险废物  惩罚性赔偿  侵权企业民事责任


【要旨】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为基数,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位于浙江的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经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负责对硫酸钠废液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A公司为吴某甲报销了两次费用。吴某甲将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乙处理。吴某乙雇请李某某,由范某某押运、董某某和周某某带路,在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地块违法倾倒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致使周边8.08亩范围内土壤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当地3.6公里河道、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受影响,造成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困难。经鉴定,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民法典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更加有效地发挥制裁、预防功能,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责任的一般规定,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故意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损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尤其需要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检察机关履行公共利益代表的职责,在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重视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具体案情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目的,检察机关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生态修复成本,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对案件造成危害后果及承担责任的态度、所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提出请求判令赔偿的数额。

(三)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承担责任的原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由有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实施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不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企业对其处理危险废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2021年施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四十八条

(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十三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施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年施行)第十二条



【关键词】

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和解协议  调查核实  书面异议


【要旨】

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后,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履行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职责。发现社会组织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采纳书面异议而出具调解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指导意义】

对于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社会组织在公告期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关注,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的相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于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依法行使公益诉权。对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社会组织诉讼能力较弱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派员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对于社会组织和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从合法性、可行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在协议公告期间届满前发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而出具调解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在协议生效后发现的,应当依职权主动开展监督。


【相关规定】

(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

(2015年施行)第二百八十九条(现为202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七条)

(2018年施行)第二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二条)

(2015年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7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以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为主题的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例类型丰富,涉及面广,包括社会关注度高的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您谈谈为什么要发布这批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


胡卫列: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十三五”期间,我国污染防治攻坚战阶段性目标任务圆满完成,生态文明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十四五”规划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摆在更突出位置谋划部署,加大办案力度,采取了一系列务实的措施来落实党中央“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传统法定领域,也是最大的办案领域。自2017年7月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全面实施五周年以来(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67.4万件,其中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案件近34.4万件,在全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占比超过50%。


党中央也对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英烈权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这一背景下,亟需发布一批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发挥指导性案例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的示范引领作用,对办案中需要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能确定的规则予以明确,促进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巩固和深化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记者:这批指导性案例有哪些特点?


胡卫列:一是案件类型丰富,涉及领域广泛。这批案例有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和起诉案例,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还有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例,类型非常丰富。案例包含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危险废物污染治理、耕地及林草资源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不同方面。


二是集中解决了一批在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不断发展,办案实践中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如对于涉及到不同层级多个行政机关的重大公益诉讼案件,如何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分层级进行监督;不服人民法院二审公益诉讼判决如何提出抗诉;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如何具体适用;对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怎样做到既支持又监督等。这些问题有的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然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这批案例从生态环境领域司法实践出发,对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和法律适用等予以厘清和明确,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提炼出可参照适用的规则,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


三是展示了检察机关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突出成效。比如山西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浑源矿企非法开采行政公益诉讼案,山西省检察院在统筹指挥下级检察院办案的同时,对涉及省级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案件直接立案,体现了省级检察院带头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敢啃“硬骨头”的勇气。通过办案,督促完成矿山生态治理5.39万亩,栽种各类树木348.55万株,恢复林地耕地1.1万亩,助推当地生态环境治理和经济发展。部分案例也反映了近几年公益诉讼检察专项活动的办案成果,如“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等,展示了检察公益诉讼助推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效,巩固和深化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对扩大社会公众对检察公益诉讼的认可度,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意识也有重要作用。


记者:这批案例具体的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胡卫列:目前公益诉讼缺乏集中统一立法,相关法律规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零散分布,缺乏细化操作指引。这批案例为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指引,对现有立法不足进行了补充、细化。


一是应正确理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授权,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不应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限缩解释。


二是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公益损害等“硬骨头”案件时,可以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一方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另一方面可以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上级行政机关充分发挥领导与督促指导作用,形成检察监督与行政层级监督合力。


三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检察机关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生态修复成本,侵权人的履行能力、赔偿态度、所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确定相应倍数作为赔偿额度。


四是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也要跟进监督,督促社会组织依法行使公益诉权。对社会组织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


记者:民法典的实施为对污染环境提起惩罚性赔偿确立了法律依据。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件主张了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案,如何办好此类案件?


胡卫列: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突出。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民法典实施之初,对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是否能够提出惩罚性赔偿存在一些争议,江西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该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第一批典型案例。2022年1月,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可以提出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在提起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既要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处,通过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也要严格把握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把握适用条件,还要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既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功能,又不过于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记者:我们注意到,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件检察机关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监督的案件,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胡卫列: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都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主体,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种协同联动、互相促进的关系。据最高法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数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促进了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大幅增长,从制度确立之前的每年60件左右上升到平均每年105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当进行公告,如果公告期内有适格的社会组织决定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对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社会组织诉讼能力较弱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起诉。同时,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社会组织在诉讼中有无正当理由变更、撤回诉讼请求,或者像这起案件中与侵权人达成可能损害公益的和解协议等情形,可能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检察建议或抗诉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


-END-

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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